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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与被告郑某、张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发布者:彭雪律师 时间:2024年01月29日 600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雪,辽宁辽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

被告:张某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辽宁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与被告郑某、张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雪、被告郑某、被告张某、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和事实与理由:1.要求被告一、被告二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6,759.90元;2.被告三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向原告承担保险赔偿责任。3.被告承担涉诉费用。2018年11月2日,被告郑某驾驶车牌号为辽L×××××小型普通客车,沿行驶至某路段时,与原告王某骑行的二轮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该起事故经盘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辽东湾新区交警大队作出认定,原告与被告郑某承担同等责任。另被告张某为辽L×××××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故该二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辽L×××××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原告伤后在大洼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在盘锦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57天,发生各项损失101,732.69元,其中:医疗费14,973.00元、护理费34,226.00元(交通运输业收入标准)、交通费3,325.00元、伙食补助费16,100.00元、营养费8,050.00元、住宿费198.00元、辅助器具费2,291.90元、财产损失719.00元。保险公司已垫付10,000.00元,三被告尚应赔偿76,759.90元,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待伤残鉴定意见明确后再行计入。

被告郑某在庭审中辩称: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

被告张某在庭审中辩称:我是肇事车辆的原车主,在2018年7月份将车卖给了被告郑某,肇事时实际车主已不是我。

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庭审中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

经审理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8年11月2日,被告郑某驾驶辽L×××××号小型客车,沿行驶至某路段时,与原告王某骑行的二轮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盘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辽东湾新区交警大队作出认定,原告与被告郑某承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大洼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发生医疗费7,353.34元,在盘锦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57天,发生医疗费39,936.79元,均为二级护理,诊断为右腓骨远端骨折、胸12椎体骨折、左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半月板损伤、腰背部外伤、头部外伤、胸壁挫伤。原告的损伤经辽河油田总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评定为伤残等级的依据不足,产生鉴定费1,000.00元。

被告郑某驾驶的辽L×××××号小型客车为从被告张某处购买,肇事时实际车主为被告郑某。该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项下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00元(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00元(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财产损害赔偿为2,000.00元。

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发生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7,290.13元、护理费23,248.40元(144.40元×161天,按居民服务业行业标准计算)、伙食补助费16,100.00元(100元×161天)、营养费4,830.00元(30元×161天)、交通费500.00元、下肢支具费680.00元、下肢矫形器766.90元、气床垫费845.00元、鉴定费1,000.00元,合计为100,260.43元。其中原告在大洼区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7,353.34元由被告郑某支付,原告在盘锦市中心医院住院医疗费由保险公司垫付了10,000.00元。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双方当事人的责任。

2.住院病案、医院费收据、垫付支付回单及当事人陈述,证明原告在二处医院住院的天数、护理级别、诊断病名、产生的医疗费,以及保险公司垫付了10,000.00元医疗费和原告在大洼区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7,353.34元由被告郑某支付的事实。

3.下肢支具发票、气床垫发票,证明原告因受伤购买相关的辅助用品发生的费用。

4.保险单、代抄单,证明被告郑某驾驶的辽L×××××号小型客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5.当事人陈述,证明在辽L×××××号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郑某为该车的实际车主。

6.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证明原告损伤未构成伤残,鉴定时产生费用1,000.00元。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具有证据效力,予以采信。

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材料有:

1.盘锦某水果超市出具的证明,没有出具证明的时间,也没有出具证明人签名,其真实性无法确认。

2.刘某身份证复印件、道路运输资格证、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不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刘某正在从业,因此,不能认定护理费按运输业的行业标准计算。

3.汽油发票、出租车发票、吴松的住宿发票、高铁车票,不能证明是因原告受伤住院产生的合理费用。

4.外衣购物单,不能证明原告此衣物在事故中受损。

5.被告提供的纸尿裤收据,因原告不认可,不能证明该物品用于原告。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被告郑某驾驶车辆与原告骑行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王某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双方负有同等责任,被告应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予以赔偿。被告郑某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理赔限额内直接对原告进行赔偿,对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之外的损失,由被告郑某按责任划分对原告进行赔偿。被告张某,在事故发生时已将车辆买给了被告郑某,对该车辆已失去了控制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不再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3,325.00元,未能提供产生该笔交通费的合理性证据,本院根据原告在二处医院入院、出院的实际情况,酌定交通费为500元。原告要求按交通运输业的行业标准计算护理费,因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护理人员在护理原告之前正在从事运输工作、并因误工而使收入减少,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按居民服务业的行业标准计算。原告要求给付误工费,原告已过退休年龄,其未能提供正在从业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财物损失,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鉴定费,因原告的损伤经鉴定未构成伤残,此费用为原告扩大损失的部分,其应自行承担。被告郑某所述原告住院期间为其购买卫生用品产生费用,因原告不认可,被告郑某亦未提供所购买物品用于原告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综上,被告某保险公司应理赔的项目为医疗费10,000.00元、交通费500.00元、护理费23,248.40元。原告的其他损失(包括医疗费37,290.13元、伙食补助费16,100.00元、营养费4,830.00元、下肢支具费680.00元、下肢矫形器766.90元、气床垫费845.00元)由被告赔偿5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理赔限额内直接支付给原告王某赔偿款人民币33,748.40元(已给付10,000.00元,尚应给付23,748.4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被告郑某赔偿原告王某的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60,512.03元的50%即30,256.02元(已给付7,353.34元,尚应给付22,902.68元),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三、被告张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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